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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尉氏县大营乡某村李某家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报警,后刘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刘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