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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光成,黄大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成,黄大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成,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飞,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负责人:薛顺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陈光成因与被上诉人黄大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黄大飞驾驶渝GH88**号小车从垫江往杠家方向行驶到垫丰路22公里一弯道处时,越过中心单实线行驶到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陈光成驾驶的渝GCF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光成及摩托车乘坐人谭道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光成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疗费已由黄大飞垫付,并已由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理赔。陈光成出院时,黄大飞垫付5000元。陈光成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月,术后3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半年内严禁剧烈运动;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强度,以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等并发症;4、如有不适即刻来我院,门诊随访。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成及谭道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8日书面协商一致,确定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诉前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光成目前未构成残疾;2、陈光成的续医费用合计21000元。2014年8月26日,陈光成曾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大飞、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9821.42元。2014年9月11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陈光成当庭明确表示,其曾在此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37255元。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陈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1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共计37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光成32255元、赔偿给被告黄大飞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大飞负担;上述款项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32元,依法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黄大飞负担。”黄大飞已当庭兑现。2014年9月17日,垫江县人民法院制作(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结案。2014年9月28日,陈光成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渝獒鉴(2014)医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陈光成左胫腓骨骨折等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3%的损伤目前属Ⅹ级(10级)伤残。2014年12月22日,陈光成因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大飞、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366.9元。诉讼中,一审法官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走访了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鉴定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涉案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和《法医临床检查记录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涉案的《人身损伤检验记录》和《鉴定讨论记录》。陈光成当庭明确表示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涉案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系其本人填写。该《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陈光成在“是否重新鉴定”一栏选择“否”、“是否进入诉讼程序”一栏选择“否”。另查明:渝GH88**号小车在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9月17日经垫江县人民法院调解,已经作出了处理,陈光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陈光成的本次诉求已在(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11号案件中提出。3、陈光成在前案中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法院已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续医费21000元。法院已依据该鉴定意见对陈光成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处理,陈光成也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陈光成的诉讼请求。黄大飞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两次鉴定的问题;三、关于伤残的问题。焦点一。“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同一后果,已经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当事人以同一事由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光成在(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11号案件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总额,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虽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案并未处理陈光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故陈光成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焦点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诉前鉴定,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协商一致确定的,而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陈光成个人委托,“法无禁止即可为”,故两次鉴定的委托行为均有效。陈光成关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未行照片检查、鉴定过程存在瑕疵、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根据走访情况,未形成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黄大飞、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主张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检查记录表》因无鉴定人签字而存疑,予以采信。同时,陈光成在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存在故意隐瞒“重新鉴定”、“进入诉讼程序”等情形,在鉴定程序启动上存在瑕疵,故由此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优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守书面协商一致的承诺以及认可由此而产生的结果,陈光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再次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焦点三。陈光成主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在举证环节并未举示该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纳。陈光成要求黄大飞、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前后存在两份意见截然相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彼此存在证据优势差异,两者不能形成有效对抗,结合走访鉴定机构、询问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并综合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病情实际、伤情检查及认定依据等,其是否存在伤残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难以认定。陈光成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考虑到必要性、当事人诉累、司法资源等因素,综合社会秩序,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伤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陈光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光成要求黄大飞、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依法减半收取742.5元,由陈光成负担。陈光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中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而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就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陈光成不构成伤残,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诉前鉴定意见确定的。陈光成系农村户口,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陈光成的上诉请求。黄大飞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经陈光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陈光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光成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陈光成垫付鉴定费1200元。陈光成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3月1日起租住李利明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镇X社区X组的房屋,租期至2016年2月28日,主要从事木工装修工作。陈光成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郑华芳(1930年6月5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次子陈永超(1997年9月8日出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陈光成要求黄大飞、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的主张应否支持,相关赔偿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经查,陈光成因2014年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鉴于一审诉讼中就陈光成是否构成伤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经陈光成申请,本院二审依法委托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光成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故对陈光成主张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陈光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光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郑华芳(事故发生时83岁)、次子陈永超(事故发生时16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81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陈光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528.90元(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34.90元(17814元/年×5年×10%÷2人+17814元/年×2年×10%÷2人)】。因陈光成系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2014)垫法民初字第03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7255元,本案确认的陈光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28.90元,两者相加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前述59528.90元应由平安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光成个人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时,隐瞒之前鉴定结果及曾进行诉讼的情节,导致本案又进行重新鉴定,其向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其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属合理损失,应由黄大飞负担。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光成59528.90元。三、黄大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陈光成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陈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0元,由黄大飞负担644元,由陈光成负担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黄大飞负担1288元,陈光成负担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