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志勇、王国建、张庆顺、张济忠、王恩宪、翟林义、王恩德、李克银、叶以朋、邵秀英、王世玲与谢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勇,王国建,张庆顺,张济忠,王恩宪,翟林义,王恩德,李克银,叶以朋,邵秀英,王世玲,谢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6民初41-3号原告韩志勇。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王国建。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张庆顺。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张济忠。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王恩宪。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翟林义。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王恩德。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李克银。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叶以朋。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邵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原告王世玲。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告谢伟。委托代理人殷宏。委托代理人谢晓晶。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张毅。委托代理人马英峰。委托代理人孙胜林。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志勇、王国建、张庆顺、张济忠、王恩宪、翟林义、王恩德、李克银、叶以朋、邵秀英、王世玲诉被告谢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王国建、张庆顺、张济忠、王恩宪、翟林义、王恩德、李克银、叶以朋、邵秀英、王世玲诉称,原告为原为大庆市大同同区第四建筑公司的职工,被告谢伟是该公司的负责人。1991年6月被告谢伟以大庆市大同区第四建筑名司的名义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同区营业部投保了趸交养老保险合同。2002年8月21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谢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解除了原告名下的保险合同,导致原告不能领取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谢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定的《个人养老保险退保协议》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被告谢伟支付原告从始至终应得的养老金收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谢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谢伟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当庭承认其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系其自行书写。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志勇、王国建、张庆顺、张济忠、王恩宪、翟林义、王恩德、李克银、叶以朋、邵秀英、王世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退给原告韩志勇、王国建、张庆顺、张济忠、王恩宪、翟林义、王恩德、李克银、叶以朋、邵秀英、王世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源审判员 孙红东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