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林聪、崔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聪,崔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聪,曾用名林伟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淋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聪与被上诉人崔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聪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9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01月27日中午,林聪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琼DTZ6**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村经琼西路开往琼西路港城地质家园工地。14时15分许,车行至东方市琼西路龙池湾花园路段时,适遇崔淋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灯光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林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聪、崔淋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崔淋霞受伤后立即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为533.21元;同日,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于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为30097.91元(29147.91元+800元+150元),多次复查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为992元(126元×5+248元+114元),以上费用合计31623.12元(533.21元+30097.91元+992元)。林聪受伤后也立即到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2月1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为1606.79元。该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淋霞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聪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崔淋霞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估鉴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崔淋霞左胫腓骨骨折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崔淋霞“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又查明,林聪驾驶的琼DTZ6**号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五羊-本田牌WH100-2型,车架号:LWBPCG200D1011355,发动机号:WH150FMG-213E01117)的所有权人是其自己;崔淋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宝岛牌、型号不详,车架号:LTXTGJP09CA078447,发动机号:BD1P52QMI70031480)的所有权人是其自己。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崔淋霞定残时为农村户籍,但其已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系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驻八所办事处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林聪系东方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9月1日,崔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林聪,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林聪赔偿原告崔淋霞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1623.12元;2.误工费21000元;3.护理费5220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5858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01.12元,由林聪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79800.8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林聪反诉要求崔淋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606.79元;2.误工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护理费385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41.79元并要求崔淋霞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崔淋霞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等之规定,林聪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了崔淋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聪、崔淋霞均未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可视为对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默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崔淋霞对事故的经过和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林聪、崔淋霞的合理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5年9月5日发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予以计算,崔淋霞的合理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崔淋霞受伤后立即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为533.21元;同日,被送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30097.91元,出院后多次复查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为992元,以上费用合计31623.12元(533.21元+30097.91元+992元)。林聪辩称崔淋霞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记载是因为摔伤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崔淋霞主张的误工费,其系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驻八所办事处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崔淋霞提供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崔淋霞“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天,故原告崔淋霞误工费为21000元(180天×3500元/月÷30天),林聪辩称崔淋霞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结合崔淋霞提供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崔淋霞“三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90天。故崔淋霞需被护理的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6841.97元(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365天×90天),崔淋霞主张护理费为52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崔淋霞提供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崔淋霞“三期”综合评定为:营养期60天。一审酌定崔淋霞营养费30元/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淋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崔淋霞定残时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于2010年起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社区居住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确定的崔淋霞左胫腓骨骨折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974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20年×10%】,崔淋霞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58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崔淋霞虽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崔淋霞受伤后往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必定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林聪辩称崔淋霞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崔淋霞伤残程度及林聪的侵权方式、过错和责任程度,崔淋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一审予以支持。林聪辩称崔淋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113701.12元(31623.12元+21000元+5220元+1800元+1000元+45858元+1500元+700元+5000元)。林聪的合理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林聪受伤后也立即到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606.79元;2.误工费,林聪系东方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其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故被告林聪的误工费为583.33元(5天×3500元/月÷30天),林聪主张多余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5天);4.护理费,林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5天,故林聪需被护理的期限为5天,护理费为380.11元(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365天×5天),对林聪主张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林聪虽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就医必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较近,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崔淋霞辩称林聪没有构成残疾,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920.23元(1606.79元+583.33元+250元+380.11元+100元)。双方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林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林聪应承担原告崔淋霞各项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79590.78元(113701.12元×70%)。因此,崔淋霞要求林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聪的各项经济损失起因于交通事故,崔淋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崔淋霞应承担林聪各项经济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876.07元(2920.23元×30%)。因此,林聪要求崔淋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聪赔偿原告崔淋霞各项经济损失79590.78元;二、反诉被告崔淋霞赔偿反诉原告林聪各项经济损失876.07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林聪尚应赔偿原告崔淋霞各项经济损失78714.7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林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崔淋霞已预交199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崔淋霞负担10元,被告林聪负担189元;反诉费100元(反诉原告林聪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林聪负担30元,反诉被告崔淋霞负担20元。林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崔淋霞的伤情是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崔淋霞现提供的病历记载,入院时崔淋霞的主诉为:入院前约10小时,因路滑不慎摔伤小腿,当即出现左小腿血肿痛,畸形,活动受限。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22:32分。根据这一记载,崔淋霞的受伤时间应为当日12:30分左右,而且是因为路滑不慎摔伤。林聪与崔淋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14:15,崔淋霞因路滑不慎摔伤在前,发生交通事故在后。(二)一审认定崔淋霞驾车在前、林聪驾车在后,由于林聪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判定林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1、现场图示,林聪的车辆在前,崔淋霞的车辆在后,且经过痕迹鉴定,两车相撞的部位均在左侧,如果两车系同向行驶,就不会出现两车相撞部位均在左侧的情况,而应当是一左一右。当时林聪由南北向靠右正常行驶,只有当崔淋霞由北向南行驶时,才会出现这种情况。2、本案林聪的违法行为仅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而崔淋霞的违法行为包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驾驶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车辆上路,且逆向行驶。综上,崔淋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一审认定崔淋霞定残时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为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驻八所办事处职工,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询问崔淋霞的户籍、工作情况时,崔淋霞明确回答其为农村户籍,住在东方市八所镇新北黎村,在华盛水泥公司上班不足4个月。2、崔淋霞仅仅提交了一份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华盛水泥厂驻八所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证明该办事处的真实性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等。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书所列的东方市八所镇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过质证,而该两份证据可能是认定崔淋霞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严重违反程序。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为驳回崔淋霞的诉讼请求,支持林聪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崔淋霞负担。崔淋霞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适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26日,一审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向林聪出示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要求其进行质证,林聪表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情况制作了《质证笔录》,林聪本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崔淋霞的伤情是否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二、林聪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能否认定崔淋霞定残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崔淋霞的伤情是否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上诉人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崔淋霞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22:32分,崔淋霞的主诉为:“入院前约10小时,因路滑不慎摔伤小腿……”,根据这一记载,推断出崔淋霞的受伤时间应为当日12:30分左右,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4:15之前。本院认为,病历上的“入院时间”以及伤者自述的“约10小时”仅是主观述说和记载,并非科学仪器测量,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孤证认定崔淋霞是自己摔伤。上诉人认为崔淋霞系自己摔伤,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林聪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了崔淋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聪、崔淋霞均未向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复核,可视为对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默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崔淋霞对事故的经过和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目前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其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互相矛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能否认定崔淋霞定残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崔淋霞一审提交了于2010年起在东方市八所镇解放社区居住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判决书所列的东方市八所镇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据虽未在法庭上出示,但在开庭后由主审法官组织了质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此种质证方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林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红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