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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康秀烁诉被告闫冬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烁,闫冬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377号原告康秀烁,住隆化县。被告闫冬柏,住双滦区。原告康秀烁与被告闫冬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德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烁、被告闫冬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秀烁诉称,原告与被告闫冬柏系相识多年的好友。2015年5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闫冬柏出具的借条一份,记载今向康秀烁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闫冬柏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曾因玩牌负债较多,没有一次性返还能力,只能每月返还原告几百元钱,直到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冬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好友,2015年5月1日,被告闫冬柏借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闫冬柏向原告康秀烁借款,原告康秀烁与被告闫冬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闫冬柏提供贷款,被告闫冬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冬柏返还原告康秀烁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闫冬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丽颖附页: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25元,与上诉状一并提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