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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凤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西环路。负责人:许东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浩,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9496元,并于2015年7月4日由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项目部的会计刘忠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项目部的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179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粉刷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李凤兰承揽了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被告拖欠原告李凤兰工程款179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凤兰工程款179496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起计算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给付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项目部独立核算,应由项目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项目部系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其从事业务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凤兰工程款179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890元由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了保修期限、工程款保修费用。现本案工程正在保修期限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应给付的工程款179496元中应当扣除5%的保修费即8974.8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扣除工程款5%的保修费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包含利率上浮事项,属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事项。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审理承揽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中的8336.2元,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利息主张。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在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时,并未约定5%的保修金。2、被上诉人承揽了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将施工完的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5%的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北油田项目部与李凤兰签订的外墙粉刷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拖欠被上诉人李凤兰工程款17949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李凤兰承揽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限及保修费用作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工程款5%保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凤兰工程款1794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海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