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祖祥与曾湘源、赖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祥,曾湘源,赖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杨祖祥,男,汉族,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拓,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湘源,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赖永光,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杨祖祥诉被告曾湘源、赖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湘源、赖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祖祥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底归还。2014年3月4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归还。被告赖永光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4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2014年8月9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上述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湘源偿还原告借款2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赖永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其作为担保人的135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湘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赖永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曾湘源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2000元。所借款项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曾湘源。被告曾湘源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5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被告赖永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曾湘源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底归还。被告曾湘源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归还。被告赖永光在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4日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在借条上未注明其为保证人。被告曾湘源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被告曾湘源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曾湘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7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上述6笔借款均未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借款222000元,有被告曾湘源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湘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曾湘源偿还借款2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曾湘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曾湘源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永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2013年10月20日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证据证实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赖永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永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赖永光在被告曾湘源向原告出具的另外二张借条上签名,但被告赖永光在这二张借条上未注明其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赖永光对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3月4日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湘源、赖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湘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祖祥偿还借款人民币222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湘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人民陪审员 袁伟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海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