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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邵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勇,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门晶,女,汉族,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岸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柴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娟(未到庭),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冷若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娟(未到庭),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审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勇、门晶,被上诉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原审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睦电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睦电子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三睦电子公司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精工公司)、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电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北方精工公司、腾龙电子公司为“2014年1月8日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向三睦电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睦电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从原告处划扣三睦电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067703.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三睦电子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睦电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67703.46元;2.被告北方精工公司、腾龙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三睦电子公司与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三睦电子公司发放贷款后,三睦电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三睦电子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三睦电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三睦电子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67703.46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睦电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三睦电子公司偿还垫付借款本息2067703.4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北方精工公司、腾龙电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方精工公司、腾龙电子公司为三睦电子公司与宁夏银行新华西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故北方精工公司、腾龙电子公司应对三睦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睦电子公司追偿。北方精工公司、腾龙电子公司均认可其在《信用度反担保合同》中的签章,故对于其称信用反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2067703.46元;二、被告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被告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银川腾龙电子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北方精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进行认定。一审期间,各被告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质疑,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系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核准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但其从事经营性活动,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审法院未能对本担保的担保对象和反担保的担保对象界定清楚,致使《信用反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审查查明部分“上诉人为2014年1月8日银川三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银行新华西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据此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因《保证合同》的追偿权而承担反担保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是三睦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非三睦电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签订。现被上诉人基于《保证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向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判决不公正。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睦电子公司、腾龙电子公司一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法庭应当支持,请求法庭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述一审情况是不属实的,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在一审中均有陈述。经二审审理查明,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3)37号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中确定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于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下岗失业人员担保与服务机构。机构设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各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协助做好贷款担保工作。根据该文件内容,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属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的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3)37号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由政府设立的管理、发放政府政策性贷款的机构。上诉人三睦电子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申请借款,被上诉人采取委托贷款方式由宁夏银行向三睦电子公司实际发放借款,三睦电子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但到期后未向宁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代其向宁夏银行偿还,有权向三睦电子公司追偿。上诉人北方精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2元,由上诉人宁夏北方精工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