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吉石坝。组织机构代码:66541806-5。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万军,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瞿凯东,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22433170-6。法定代表人孟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蓉,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负责人王平,项目部经理。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陇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军,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晓蓉、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负责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商业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专业公司。2011年10月18日,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作为需方(简称甲方),原告作为供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陇南市体育馆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运输方式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5350117.5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商砼款330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2050117.5元,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商砼款2050117.5元、违约金535011.75元,并按照日2‰利率标准承担欠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约定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称,1.原告所诉拖欠货款属实,但结算数字有误,其中2011年12月9日-31日的供货金额应为430147.50元,而不是432217.50元。2.本案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期,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不能成立。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条款属重复约定。4.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严重高于造成的损失,提请法院若要认定违约金时应依法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法庭审理时其负责人称,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商业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专业公司。2011年10月18日,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作为需方(简称甲方),原告作为供方(简称乙方),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陇南市体育馆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运输方式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按实际供货量的90%支付,余款在单项工程主体结束后30日内一次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职责: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按时不能付砼款,每拖延一天按2‰计息”;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若一方未及时履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5350117.5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商砼款330000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2050117.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商砼款2050117.5元、违约金535011.75元,并按照日2‰利率标准承担欠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约定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确认,陇南市体育馆项目的主体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11月7日。合同总价款534804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48047.50元。另查明:陇南市体育馆由第一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第二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负责施工。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共26份及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4.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二份。5.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总价款534804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300000元,尚欠2048047.50元未付,按照约定,双方每月25日结算,次月5日按实际供货量的90%支付货款,余款在单项工程主体结束后30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审理确认,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是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主体工程完工,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90%的货款,付款金额应达到4813242.75元,余款应于2015年3月底付清,逾期付款之日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30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048047.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合同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已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利息为日2‰,明显过高,本案审理中被告请求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其总和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货币给付案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48047.50元,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即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4月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判决确定之日,共计382天,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损失为547647.9元(2048047.50元×24%÷365×382天)。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由原告陇南龙富公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工程承包公司陇南市体育馆项目部签订,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内设机构,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负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2048047.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47647.9元。二、驳回原告陇南龙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50元,由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寿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