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644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炜,南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白松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杨宏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王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新华西路106号世奥国贸大厦酒店12楼1207室,总房价274653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2年6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自2011年12月3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该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办理。现原告要求法院1、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前的违约金65813.7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7465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房屋权属办理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但违约金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张建国。乙方认购世奥国贸大厦酒店12楼1207室,建筑面积为42.63平方米,总房价274653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同日,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和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酒店产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世奥国贸大厦酒店12楼1207室出租给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该公司不管经营状况,均按原告购置房产的合同总价即274653元向原告每年按约定的年租金收益率支付租金。第一个5年期年租金收益率为8%;第二个5年期年租金收益率为9%,以后10年期年租金收益率为10%。”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2年6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河南省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该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该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办理。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取得了宛规地字第2010第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了宛市土国用(2010)第008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了宛规建字(2011)第(11)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3月15日取得了(2011)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1年9月7日取得了(宛市)房预售证第201103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酒店产权租赁合同、走访诉求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也能及时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基于房屋认购协议,占有了合同标的物即世奥国贸大厦酒店12楼1207室的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使用与收益。但被告即出卖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交付中,还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原告所购买房屋物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购房款,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占有并使用了合同标的物即房屋,但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国基于2011年9月28日与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建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惠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建国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原告张建国已付购房款2746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祥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