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彩辉诉张锐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辉,张锐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139号原告李彩辉,男,汉族。被告张锐钦,男,汉族。原告李彩辉诉被告张锐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锐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辉诉称,2015年6月22日,经营小刀电动车的被告张锐钦经原告妻妹夫介绍,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借款仅过10天,被告就与原告失去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锐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到期未付的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钦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锐钦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的妻妹夫介绍,向原告李彩辉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张锐钦收取了原告从银行取出的5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彩辉因《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率,自愿放弃“到期未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彩辉提供的《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锐钦向原告李彩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锐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李彩辉要求被告张锐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彩辉自愿放弃“到期未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锐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锐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彩辉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张锐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锐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黄启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