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卢大军、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卢大军,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3号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袁君君,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大军。被告:刘凤霞。原告王永佳诉被告卢大军、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大军、刘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7%,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8888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888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向被告给付欠款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大军、刘凤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王永佳(甲方)与被告卢大军、刘凤霞(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1.7%,按月计息,即每月1700元整,如逾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在权利义务中约定:如乙方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罚息;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东宇大厦三层。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刘凤霞借款66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2013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大军、刘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大军、刘凤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其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卢大军、刘凤霞应以实际借款金额66900元向原告王永佳履行偿还义务,并以66900元作为利息的计算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军、刘凤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66900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1.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王永佳承担275元,由被告卢大军、刘凤霞承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不服部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