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赌博行为于2005年9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王志文、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到晋江市英林镇西埔村开发路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通达”租车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82021元的“奇瑞”牌轿车,后于2015年6月21日将该车质押给施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2.2015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上述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通达”租车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48900元的“锋范”牌轿车,后于2015年9月6日,虚构该车为其表哥所有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董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使用GPS将该车锁死,被告人陈某遂于2015年9月7日到晋江市金井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壹路发”租车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29200元的“思迪”牌轿车重新质押给董某。3.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周某续租上述“锋范”牌轿车,后于9月11日将该车质押给洪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张某。被告��陈某的亲属分别退赔洪某、施某人民币30000元、25000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到晋江市英林镇西埔村开发路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通达”租车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82021元的“奇瑞”牌轿车,后于2015年6月21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施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2.2015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通达”租车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48900元的“锋范”牌轿车,后于9月6日���虚构该车为其表哥所有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董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使用GPS将该车锁死,被告人陈某遂于9月7日到晋江市金井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壹路发”租车行,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29200元的“思迪”牌轿车重新质押给被害人董某并换回上述“锋范”牌轿车。3.2015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周某续租上述“锋范”牌轿车,后于9月11日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洪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张某。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洪某、董某、施某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洪某、施某、张某、董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租赁车辆并质押给他人。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被害人指认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轿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租车情况。6.车辆转让协议、转户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借款情况。7.手机通讯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的通讯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借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退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劣迹情况。10.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追、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