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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仁和佳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星波灯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仁和佳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星波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昆山市仁和佳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汶浦东路68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180316-5。法定代表人吴遵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星波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组织机构代码66962329-3。原告昆山市仁和佳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星波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星波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星波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双方签订有采购订货合同,由我公司为星波公司加工多种规格的钢管,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星波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星波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我公司加工款。截至起诉之日,星波公司共拖欠我公司加工款共计117164.6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星波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171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1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星波公司承担。被告星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仁和公司与星波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份起仁和公司按星波公司采购订货合同确定的数量、规格为其加工不同规格的钢管,双方约定单价为5000元/吨,管材为电镀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仁和公司完成加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星波公司交付了货物,星波公司予以了签收。同时,仁和公司为星波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208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金额为16310.4元的货物仁和公司未向星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星波公司支付仁和公司加工款20000元。剩余加工款117164.6元星波公司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仁和公司提供的出货单、采购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仁和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星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仁和公司与星波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仁和公司按约定为星波公司完成加工并交付货物后,星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款。星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故对仁和公司要求星波公司支付117164.6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波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仁和公司加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仁和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星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实际给付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星波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仁和佳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171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16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4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4364元,由被告苏州市星波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