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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虞正国与姜权贤、蔡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正国,姜权贤,蔡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61号原告虞正国,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权贤,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肖飞,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虞正国与被告姜权贤、蔡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姜权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虞正国人民币30万元正。借款人姜权贤。”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叶清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姜权贤账户转账30万元。尔后,被告姜权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讨未果。被告姜权贤、蔡肖飞于199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姜权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的事实;4、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权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姜权贤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证据1、2、4、5,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已交付相关的借款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权贤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蔡肖飞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权贤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姜权贤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姜权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权贤、蔡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虞正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姜权贤、蔡肖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