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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桂双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齐桂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奇,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桂双。委托代理人:陈嘉新,系齐桂双儿子。原审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齐桂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奇,被上诉人齐桂双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丈夫孟庆玉系原告处单位职工,在1971年4月8日工作期间因挖防空洞塌方导致死亡,原告对其死亡同意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对被告的生活抚恤金按月进行发放。该笔抚恤金一直发放至2014年,但经阜新市社保中心进行审核,因被告本身有劳保,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故不符合领取生活抚恤金的条件,需停止发放,并电话通知原告社保部门,原告社保部门电话通知齐桂双本人,所以原告不应再对其支付抚恤金,原告的做法完全是按照国家社保部门审核的规定进行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不符合支付生活抚恤金的标准,原告不予发放的行为正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桂双一审辩称:我和孟庆玉是夫妻关系,孟庆玉是工亡,在1971年4月8日去世后,我和原告约定由原告给我抚恤金直到我百年之后。我认为现在原告不支付抚恤金纯属刁难,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我自2013年7月起抚恤金数额为每月1247.2元,领取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起就停止给我发放该款,我要求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的抚恤金标准也按这个数额给付,2015年12月起每月也按照1247.2元发放,并随着国家相应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齐桂双与孟庆玉系夫妻关系,孟庆玉原系原告处职工,1971年4月8日因挖防空洞塌方导致死亡,系工亡。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孟庆玉工亡标准给被告按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被告百年以后。2012年1月,被告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发放给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被告不具备领取资格为由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今。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现为1247.20元/月。另查明,原、被告因追索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71年4月8日被告丈夫孟庆玉工亡后,原告与被告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事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工亡标准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被告百年以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依照当时的工亡政策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继续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国家社保部门的审核规定,被告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不应再对其进行支付一节,因孟庆玉工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应依照双方协议履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齐桂双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6213.6元;二、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按照1247.2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齐桂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随国家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政策的规定做相应调整;三、驳回原告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供养抚恤金的支付主体为国家社保经办机构,而并非是上诉人,因此法院判令的支付主体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第(八)项,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虽然双方在被上诉人丈夫去世后形成了口头的约定,但是2012年工伤属地化后,关于工伤相关事宜整体移交阜新市社保中心,该约定发生了重大的情势变更,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由社保中心予以支付,双方的约定不可能超越法律的限制,故上诉人不予支付抚恤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不符合支付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因此上诉人不予支付的行为正当。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是有法律限制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发放抚恤金要满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两项标准,但是经过社保中心的审核,被上诉人拥有养老保险,并不符合支付抚恤金的标准,因此对其停止了发放。虽然双方之间曾经拥有口头约定,但是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法定的赔偿项目,特别是在工伤相关事宜整体移交社保中心后,应当由国家社保机构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执行,如果对其进行了发放,那么将会造成国家的社保资金流失,因此不予支付抚恤金的行为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不符合抚恤金的发放标准,且上诉人也非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故不予发放的行为合法正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桂双二审答辩认为:1971年4月8日孟庆玉工亡后,电厂答应对其补偿抚恤金直到百年之后,逐年增长。2014年11月之前一直在给补助,后来因改革就把补偿给取消了,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丈夫孟庆玉工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事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按照工亡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被上诉人百年以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依照当时的工亡政策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国家社保机构,且被上诉人不符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因被上诉人丈夫工亡发生时间是1971年4月8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均未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就本案而言,《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照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供养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