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卢治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治国,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鸳鸯村四合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3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治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治国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炒油场车站尾随被害人范昌玉乘坐开往鹿角方向的32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堤坎站附近时,被告人卢治国用刀片将被害人范昌玉的上衣口袋划破,扒走其装有现金1100元、银行卡3张及身份证的钱包,后将现金取出用于消费,钱包扔在河中。被告人卢治国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被传唤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将其随身携带的刀片1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划破的上衣口袋、刀片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交卡消费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范昌玉的陈述;被告人卢治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治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治国因吸毒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治国退赔被害人范昌玉损失1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刀片1把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