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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陈高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望,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云南省元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建玲,江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望及指定辩护人苏建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陈高望在景洪拿到毒品后携带毒品骑摩托车经江城前往元江,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高望骑摩托车途经省道214线江城明子山查缉点时被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高望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坨,共计净重1132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陈高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高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高望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高望具有自首情节,是受他人指使,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陈高望在景洪拿到毒品后携带毒品骑摩托车经江城前往元江,次日3时许,被告人陈高望骑摩托车途经省道214线江城明子山查缉点时,被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高望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坨,经称量净重113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陈高望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江城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8月23日,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省道214线明子山查缉点开展公开查缉。当日3时,执勤人员在对一辆由江城方向驶来的无牌黑白色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骑摩托车的两男子中间的一黑色背包内查获4坨用白色塑料胶带缠绕的毒品可疑物。当场将嫌疑人陈高望、倪央灯控制。3、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陈高望随身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132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陈高望,其无异议。4、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公(司)检(理)字(2015)059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当着陈高望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缴获的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检材4份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4份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20.7%。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陈高望,其无异议。5、江城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32克、无牌雅马哈摩托车1辆、手机2部。6、庭审中出示查获毒品的称量、提取毒品等刑事物证照片一组,经被告人陈高望当庭辨认、质证无异议。7、证人倪某灯的证言。证实他与陈高望是同村人,几天前他去元江玩,遇到陈高望,陈高望约他去景洪、江城玩,他说他没有钱,陈高望说玩的钱他出,他就坐着陈高望的摩托车一起到了景洪,到景洪后,陈高望将他带到一个老乡家里住,陈高望经常出去,有一次陈高望出去玩带回来一个黑色的双肩包,他们将衣物放在双肩包内。22日15时,陈高望叫上他一起骑摩托车回元江,途中被抓获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陈高望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证实他约倪央灯一起到景洪玩,他们骑他的摩托车到景洪,在景洪他遇到以前一起吸食毒品的一个大姐,因为他身上钱不多了,他就和大姐说有没有赚钱的方法,大姐叫他帮她带点东西到元江东桥头,给他1000元钱,他答应了。第二天,他到与大姐事先约好的动物园门口路边,拿到了大姐送来的一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4坨和600元钱,他将毒品放到他背着的黑色双肩包内衣服下面后,就去找倪央灯,一起骑摩托车返回元江,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高望具有自首情节,是受他人指使,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陈高望携带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不具有自首的情节,是受他人指使,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毒品未流入社会,与法律规定相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高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32克、无牌雅马哈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张椿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