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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与董就年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董永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龙,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太平,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华,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春兰,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董春龙之妹,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年,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因与被上诉人董永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董永年与被告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系邻里关系。被告董春龙系被告董太平、杨瑞华之子。被告董太平、杨瑞华于1984年向他人购买了马加埔地名粗泉口龙眼树一棵。该棵龙眼树位于原告董永年房屋与三被告房屋之间。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春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董春龙有位于拒洪社区马加埔地名粗泉潭东边省经贸学校大井西侧龙眼树一棵;被告董春龙愿将该龙眼树及所属树冠覆盖面积20㎡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董春龙现金1万元作为产权转让的资金。拒洪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该协议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董春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该龙眼树转让款1万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董春龙以100元向原告承包了2009年该龙眼树的果实采摘权并向原告出具承包书一份。该龙眼树原有三个树杈,2011年原告为建房将其中两个树杈锯掉,并使用该两个树杈树冠所覆盖之土地建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承包书、照片,被告董春龙提供的户口簿、契约书,被告董太平、杨瑞华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董永年与被告董春龙签订的买卖讼争龙眼树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太平、杨瑞华、董春龙主张该龙眼树系被告董太平、杨瑞华所有,被告董春龙无权对该龙眼树进行处分。原告董永年则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董春龙对其表示买卖龙眼树一事系经被告董太平、杨瑞华同意,该龙眼树应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董太平、杨瑞华生育一子董春龙、一女董春兰。被告董春龙作为被告董太平、杨瑞华之子,长期与被告董太平、杨瑞华共同居住,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家门口的龙眼树卖予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董春龙作为代理人签订卖树协议书系已征得该龙眼树所有权人即其父母被告董太平、杨瑞华的口头同意。另一方面,原告为使用树冠所覆盖之土地(约10㎡)建房于2011年将该棵龙眼树三个树杈中的两个锯掉,被告董太平、杨瑞华对此均知情,却未提出异议。被告董太平、杨瑞华主张其并不知晓被告董春龙的卖树行为,系在被告董春龙及宗族亲戚的劝说下同意让原告锯树占地,其主张与常理不符,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董太平、杨瑞华知道被告董春龙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综上,被告董太平、杨瑞华应对被告董春龙出卖龙眼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承包书、采摘照片及原告锯树建房的行为,可以证明该龙眼树已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该龙眼树交付时,原告即已取得该龙眼树的物权。原告请求确认该棵龙眼树归原告所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拒洪社区马加埔地名粗泉潭东边省经贸学校大井西侧龙眼树一棵归原告董永年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负担。宣判后,被告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春龙上诉称:1.上诉人因当年债务缠身急需用钱,故隐瞒父母私自答应了董永年提出的卖树一事。2.之后为隐瞒家人卖树一事,陆续几次向董永年承包龙眼树的采摘。在前两年董永年要砍树修建围墙时也是在隐瞒父母的前提下撒谎劝说让被上诉人砍去一半的龙眼树并占用去树基地10㎡用于修建围墙。3.早在2005年之前就曾因被上诉人想强占龙眼树基地同上诉人父母亲发生过多起肢体冲突。而后董永年曾多次托人找上诉人父母欲购买龙眼树都遭到上诉人父母的拒绝。上诉人曾恳求董永年在上诉人父母有生之年暂不要追究卖树一事,隐瞒双亲致他们百年后,再履行上诉人私自签下的协议。但被上诉人在房屋修建好后,看上诉人父母在采摘龙眼,即对上诉人父母进行羞辱,斯时,上诉人父母亲才被口头告知有卖树协议一事,当即给以强烈的反对。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董春龙没有权利对龙眼树进行买卖。4.龙眼树为上诉人父亲于1984年向他人购买所得,且1984年至今该龙眼树的所有权人没有变更,上诉人无权处分该龙眼树及龙眼树杆所覆盖的土地部分。请求确认董春龙私自同董永年签订的龙眼树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上诉称:1.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2014年发生采摘纠纷之前从未知道有卖树协议一事,且1984年至今该龙眼树所有权人没有变更,董春龙无权处分该龙眼树及龙眼树杆所覆盖的土地部分。2.2011年龙眼树被砍,上诉人是有异议的,且一度加予阻止被上诉人在龙眼树基地建房,后经董春龙再三恳求及宗亲劝说后经双方共同协商调解后才不再加予追究。3.被上诉人利用其哥哥董永昌(当年的村主任兼书记掌管村委印章)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董春龙债务缠身,又无权卖树的前提下,未经物主所有人董太平的同意及在村委会其他人全不知情的前提下给予盖章确认协议,此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及物权所有人的真实意向。4.龙眼树直至2014年纠纷前都是由上诉人在采摘、修剪、施肥。请求确认董春龙私自同董永年签订的龙眼树买卖协议无效,龙眼树所有权为董太平所有。被上诉人董永年辩称:2005年买卖的时候,董春龙已经30几岁了,被上诉人当时特地问上诉人董春龙,其父母是否清楚,上诉人董春龙明确表示其父母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是清楚的。买卖合同有上诉人董春龙的亲笔签字。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的龙眼树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应予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提供: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3.录音光盘1,4.录音光盘2,以证明卖树协议并非村委会决定同意,而是董永年哥哥董永昌,当时的村主任兼书记利用自己掌管印章加盖的,系董永昌的个人行为;5.照片1、3,以证明两张照片里龙眼成熟年度是同一年度2014年;6.照片1、2,以证明两张照片里龙眼成熟年度是同一年度,并非2012年;7.照片3、4,以证明两张照片里龙眼树相差一年都会有变化;8.调解证明,以证明龙眼树被砍上诉人是有异议的,是经过协调后才不予追究的;9.董志成的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早期曾就龙眼树发生纠纷。并申请证人董欣宗、杨建群出庭作证,证人董欣宗到庭陈述:“董太平是我亲哥哥,大概是二零一几年被上诉人董永年在盖房子,董永年的哥哥跟我是朋友,曾找过我,叫我劝我哥哥锯掉龙眼树杈,让董永年盖房子,因为大家也算是亲戚,我跟董永年的哥哥也是朋友,有尽量帮忙做工作。后来有讲过我侄子有拿过董永年的钱,所以就让董永年锯掉龙眼树杈。”证人杨建群到庭陈述:“董太平是我亲姐夫,当时双方发生纠纷,我姐夫董太平不同意董永年建房子,董永年的哥哥就找到我姐夫家里。董永年的哥哥说锯掉两枝树杈,因我外甥也欠董永年的钱,我就劝我哥,锯掉两枝树杈让董永年盖房子,龙眼树仍是我姐夫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录音,不清楚是谁说的;证据5、6、7照片,与现在的状态一模一样,被上诉人早上才去拍照,无法证明成熟成度是不一样的;证据8不属实,不是针对龙眼树,而是针对距离20多米远的洗手间进行调解的;证据9不属实。证人证言不属实,两证人均是上诉人的亲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采信;证据3、4录音光盘,系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因通话人未到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照片,除照片3体现有拍摄时间外,其他照片均未体现拍摄时间,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8,系董欣宗、杨建群所作的调解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董欣宗与上诉人董太平系亲兄弟、杨建群与上诉人杨瑞华系亲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调解证明及两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董志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永年与上诉人董春龙签订的买卖讼争龙眼树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上诉人董春龙作为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之子,长期与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共同居住,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家门口的龙眼树卖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董春龙作为代理人签订卖树协议书系已征得该龙眼树所有权人即其父母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的口头同意。且被上诉人为使用树冠所覆盖之土地(约10㎡)建房于2011年将该棵龙眼树三个树杈中的两个锯掉,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对此均知情,却未提出异议。鉴此,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知道上诉人董春龙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因此,上诉人董太平、杨瑞华应对上诉人董春龙出卖龙眼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已锯掉部分龙眼树杈,并实际使用龙眼树所占部分土地,已取得该龙眼树的物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诉争龙眼树归其所有,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董春龙、董太平、杨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