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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迟本发申请执行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迟本发,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迟本发,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李勇,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迟本发与被执行人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70万元、利息、诉讼费11340元、执行费9513元,合计人民币720853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勇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20853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