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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义与张宝云、时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张宝云,时华,时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2927号原告李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张宝云,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时华,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时伟,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义与被告张宝云、时华、时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被告张宝云地址查无此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义起诉。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