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志凤与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凤,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945号原告于志凤。委托代理人陶福良。被告宋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号楼1304。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兴,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志凤与被告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福良,被告宋伟,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凤诉称,2015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伟驾驶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因观察情况不清,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志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志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事故认定,被告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志凤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宋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每天加强营养需200至300元,回家还需加强营养)、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自事发之日至开庭之日)、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10天4人,扣除县医院护理人少一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后期误工费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于志凤,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宁河县号。2、被告宋伟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宋伟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肩锁韧带撕裂;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假至2016年5月11日。4、电动自行车收据、复印费发票,旨在证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兴旺修理部购买电动车花2600元,复印病案花7元。5、天津玉晶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工资及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为天津玉晶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800元,自发生事故没上班。6、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伟驾驶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因观察情况不清,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志凤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志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志凤无事故责任。7、保险单,旨在证明,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宋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出示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和潘庄医院的用药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潘庄医院住院3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5.66元。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误工费及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宋伟没有意见。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无异议。对建休证明有异议,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另外复查并没有相关治疗相对应,不认可。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其中复印费不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对5张挂号单据未盖章不认可。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数额。对电动车收据不认可,此证明为收据,不是发票,不是正式收据,另外此收据仅为其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价格。对误工证明,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工资标准已经超过纳税数额,应提交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来证实其工资标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交工资台账或银行流水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保险单和被告宋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被告平安南开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营养费要求过高。对电动自行车损失不认可。其余同交强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宋伟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原告于志凤予以认可,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平安天津分公司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宋伟驾驶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因观察情况不清,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志凤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志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志凤无事故责任。被告宋伟的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没有携带潘庄医院住院病历,本院限定其于庭后3日内提交,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在限定期限内原告予以提交,经审查无误。原告受伤后在潘庄医院住院3天,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肩锁韧带撕裂;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假至2016年5月11日。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1.54元,其中被告宋伟垫付3155.66元;误工费8354.47元;护理费1856.5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伟驾驶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处,因观察情况不清,与前方顺行原告于志凤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志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志凤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伟的津M号宝骏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宋伟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伟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0061.5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宋伟垫付3155.66元,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部分挂号单据未盖章,系有瑕疵,不影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误工费8354.47元,原告为右侧肩锁韧带撕裂等伤,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60-12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误工期9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期前期4个月和后期6个月不予支持,天津玉晶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为其员工,月工资3800元,但经当庭询问原告称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对其要求误工费按38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856.5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0天并按4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右侧肩锁韧带撕裂等伤,需要护理,酌定1人护理20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原告住院10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200-3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为右侧肩锁韧带撕裂,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营养期30-60天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30天;根据原告伤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凤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凤误工费8354.47元、护理费1856.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11.02元。以上两项共计20311.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于志凤医疗费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377.54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宋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于志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宋伟垫付款3155.6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被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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