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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富坤与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坤,王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558号原告李富坤,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王朝晖,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李富坤与被告王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坤诉称,2015年1月,被告王朝晖以工作调动为由,向我借款两万元,约定暂用几个月,同年5月份,我因事急用,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两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朝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王朝晖以工作调动为由,向原告李富坤借款20000元,在原告李富坤向其追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王朝晖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贰万元,王朝晖,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朝晖给原告李富坤出具“保证2016年元月1日前还款”的保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朝晖向原告李富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富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王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