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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哲。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虽已在上诉人建设的小区投入使用近二年时间,但上诉人在产品保修期二年内提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经常出现故障,造成上诉人不能将供热站移交给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对此,应追加案外人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是否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上诉人的供热站无法移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退还上诉人辽阳市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