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远明与彭国成、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明,彭国成,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王远明。被告彭国成。被告杨春,原告王远明与被告彭国成、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成、杨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明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赊货12400元与7166元,又在2015年4月26日赊货12424元,三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90元整。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国成、杨春支付原告货款31990元人民币。被告彭国成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远明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百货生意,2015年4月23日、4月26日,被告彭国成分三次在原告处进货,欠付货款共计31990元。由彭国成在原告的帐本上写明了欠款金额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户籍复印件、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彭国成在原告处进购百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账本上写明欠款金额并签名,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成、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远明货款3199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彭国成、杨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