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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才权与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彭才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苏涌,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春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才权,男,汉族,广西田林县人,住广西田林县,公民身份号码:×××0998。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才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份有限公司又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17元减半收取1616.08元,由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616.09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