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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国英与郎秀英、郭玉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秀英,马国英,郭玉宽,牛坤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系隆尧县东良乡西霍村委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玉宽,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系隆尧县东良乡西霍村委会推荐人员。原审被告牛坤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延军,系隆尧县东良乡西霍村委会推荐人员。上诉人郎秀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秀英、原审被告牛坤子、郭玉宽的委托代理人文延军,被上诉人马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国英与郎秀英系间接邻居关系,居住在同一巷子。牛坤子系郎秀英婆婆、郭玉宽母亲,牛坤子与郎秀英共同居住。2015年2月10日晚上,马国英与牛坤子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巷子口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争执,之后郎秀英、郭玉宽从家中出来,马国英与郎秀英、郭玉宽、牛坤子发生打架,并致马国英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马国英在隆尧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隆尧县公安局对此次事件出警进行处理,分别对马国英、郎秀英、郭玉宽、牛坤子进行了行政处罚。现马国英诉至法院,要求郎秀英、郭玉宽、牛坤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郎秀英、郭玉宽、牛坤子认为马国英受伤系自己原因所致,并存在过错,不应由其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因三位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玉宽、郎秀英虽称没有参与打架,但并未对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应不予认定。被告郎秀英称原告将其打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482.5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做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也未超出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应确定为住院天数。原告未提供本人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乘以住院天数18天确定为759.6元。3、关于护理费,医嘱单上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乘以住院天数18天确定为759.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乘以住院天数18天确定为9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的增加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当庭放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01.76元,三被告应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秀英、郭玉宽、牛坤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英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901.7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郎秀英不服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其自己跌倒所致,并非上诉人所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过错划分责任,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且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打伤,也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上诉人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可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挂床,故意将损失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也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赔偿。被上诉人马国英答辩主要称: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春节期间是否住院治疗是由伤情决定,而不是由上诉人推理而定,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合理花费,且有病历和住院清单相印证,应当全部支持该费用。原审被告牛坤子、郭玉宽意见与上诉人郎秀英主张一致。本院认为,马国英与郎秀英、牛坤子、郭玉宽发生打架,并致马国英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由马国英提交的隆尧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东)行罚决字(2015)0133号、0134号、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隆尧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发票等证据所证实,郎秀英关于马国英是自行摔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客观要件为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案中,马国英与牛坤子争执后,尽而发生马国英与牛坤子、郎秀英、郭玉宽相互厮打,双方互有受伤,其属于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不同一,也不存在双方行为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故本案缺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郎秀英关于应按过错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郎秀英主张马国英有挂床现象导致医疗费过高,有意扩大损失,但其只是凭自己的主观推测,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宝成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