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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502号原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三中邮政储蓄西50米。法定代表人孙素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戴汶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人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孙素芹及委托代理人师中华,被告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旅行社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组团社与梁敏等六人的代表刘辉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美达旅行社签订委托接待旅客协议,原告天源旅行社作为委托方,将梁敏等六名游客交由受托方美达旅行社接待。2014年10月18日,游客乘坐被告美达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前往徐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六名游客受伤。事后,上述六名游客分别起诉了原告天源旅行社,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令原告分别赔偿上述六名游客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827.32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承担了六案件的诉讼费200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美达旅行社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美达旅行社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282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达旅行社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对六游客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地接社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7日,刘辉代表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六人与天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主要内容为:旅游者:梁敏等6人(名单可附页,需旅行社与旅游者代表签字盖章确认);旅行社:徐州天源旅行社线路:常州恐龙园二日游出发时间2014年10月18日,结束时间2014年10月19日,共2天,饭店住宿1夜。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360元/人,儿童(不满14岁)240元/人,旅游费合计2040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时间团前付清。……成团的最低人数为16人,如不能成团,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委托徐州美达国际旅行社履行合同,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徐州美达国际旅行社成团。……地接社及其从业人员在行程中安排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责任由订立本合同的旅行社承担;第十一条不成团的安排1、转团:旅行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并就受委托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旅游者与受委托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日,原告天源旅行社与被告美达旅行社签订委托接待游客协议,天源旅行社作为委托方,将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六名游客交由受委托方美达旅行社接待。2014年10月18日,杨萍等人乘坐张荣海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往徐州统一出发。在张荣海驾驶的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650KM时,与孙道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正在调头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樊瑞英死亡,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等人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道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瑞英及杨萍等伤者无责任。二、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作为原告,以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在(2015)沛商初字第0392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稳各项损失共计94172.8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原告沈稳负担88元,由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在(2015)沛商初字第0393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天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敏各项损失共计73428.51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原告梁敏负担347元,由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18元”;在(2015)沛商初字第0394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天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致涵各项损失共计2206.1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在(2015)沛商初字第0395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天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思允各项损失共计314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在(2015)沛商初字第0396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天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雪晴各项损失共计7415.2元……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为39元,由原告陈雪晴负担14元,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在(2015)沛商初字第0397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天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萍各项损失共计10455.47元……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19元,被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天源旅行社向王思允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74.2元(含案件受理费25元),向梁敏赔偿了各项损失74246.51元(含案件受理费818元),向陈雪晴赔偿了各项损失7453.2元(含案件受理费38元),向杨萍赔偿各项损失10486.47元(含案件受理费31元),向王致涵赔偿了各项损失2231.14元(含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92841.32元。案外人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接待游客协议、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原告天源旅行社与被告美达旅行社签订了委托接待游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美达旅行社的违约,导致游客梁敏、沈稳、王致涵、王思允、陈雪晴、杨萍受伤,原告天源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已经向游客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向地接社即本案被告美达旅行社追偿。本案中,原告天源旅行社向六名游客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841.32元(含案件受理费2014元)。其中,(2015)沛商初字第0396民事案件中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而原告实际赔付给游客陈雪晴案件受理费38元,超出部分13元系原告自愿承担,不应再向被告美达旅行社追偿。综上,被告美达旅行社应当向原告天源旅行社偿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28.32元(192841.32元-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天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92828.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为2079元,由被告徐州市美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