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夜视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许土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夜视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许土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夜视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瑞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俊明、陶少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土塔,住晋江市安海镇。上诉人晋江市夜视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土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夜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许土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土塔因需要自2007年4月起陆续向夜视明公司购买油漆。受夜视明公司委托,吴志富代表夜视明公司与许土塔在2014年6月27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6月27日尚欠材料公司货款8万,许土塔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于每月15日各支付2万元,但另行约定如许土塔找到李彬代表夜视明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条,可就该收条载明的数额抵扣该笔货款。经核实,李彬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总额为6.1万元的收条交许土塔收执。许土塔另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了2万元。至夜视明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时,许土塔已经付清了本案货款。原审中,夜视明公司认为,夜视明公司与许土塔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对账,许土塔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夜视明公司货款8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于每月15日各支付2万元。请求判令许土塔偿付夜视明公司货款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许土塔则认为,自开展业务以来,许土塔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夜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夜视明公司与许土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土塔主张已付清了本案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许土塔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本案中材料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夜视明公司主张许土塔尚拖欠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晋江市夜视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5元,由夜视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夜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许土塔提供的2011年8月30日收条证明有6.1万元,其中6万元是许土塔委托福建钜闽机械有限公司汇款,该笔款项已结算在承诺书确认的金额内。原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未扣除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公司汇款,可以查清,不存在需要通过书写收条才能另行证明。正常的做法会是在承诺书注明收到汇款,而不是含糊地说有一张收条。因此,直接认定该收条为未结算款项,并抵扣欠款是错误的。2、夜视明公司提供的《客户应收款月报表》、《客户业务明细账》及会计凭证,可以印证,上述6万元均记录在2011年6月许土塔付款科目中,并已核销其欠款总额。3、假设许土塔的主张成立,则其完成不可能在实际欠款19000元的情况下,出具愿意分四期偿还8万元的承诺函,更不会在结算后支付2万元且不收回承诺函,而是等起诉时才辩解已超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土塔立即支付货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许土塔负担。许土塔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许土塔是否结欠夜视明公司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夜视明公司与许土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若许土塔找到收条可向材料公司抵账。承诺书并没有约定不能抵扣的具体情况。因此,双方签订的承诺应理解为是一份附条件的结算书,其条件是,只要是在承诺书成立时间之前,许土塔所持夜视明公司出具的收条,均可以抵销承诺书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现许土塔提供的2011年8月30日的收条是材料公司员工李彬所出具的,其内容与承诺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夜视明公司收到福建钜闽机械有限公司代许土塔付的款项,向许土塔出具收条,符合交易规则。夜视明公司主张,已将福建钜闽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万进行了抵扣,但承诺书中并未进行说明,转账凭证也只能证明转账情况,不能证明双方是否进行抵扣。夜视明公司的财务证据只是夜视明公司自行所制作的内部的财务材料,是否有抵扣,并没有许土塔的确认。6、因此,现许土塔提供的2011年8月30日的收条,符合2014年6月27日双方对账而形成的承诺书,该收条可以抵扣承诺书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相抵扣后,许土塔已没有结欠材料公司的货款。综上,夜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晋江市夜视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