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景升与被告李金选、林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景升,李金选,林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53号原告廖景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报春,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龙回镇龙东村人,现住德化县。原告廖景升与被告李金选、林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景升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被告李金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报春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景升诉称,要求被告李金选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报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金选辩称,其本人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条书写100000元。被告林报春辩称,借款人李金选名下的资产,足够偿还本案借款。但实际借款应实事求是,请法院督促原、被告先核清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以便担保人根据需要,协助提供李金选的足额资产,履行担保义务。现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金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廖景升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廖景升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等内容。被告林报春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金选共同确认,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李金选认为,2015年3月23日,其本人与原告协商借款壹拾万元,并依据原告的要求按照银行借款的惯例,即先办好借款手续再出账。据此,被告李金选书写借款一张给原告。当日,原告转账40000元到被告李金选的账户,并从建行取现金2000元交给被告李金选,合计42000元,原告告知被告李金选“先扣除利息8000元,尚欠50000元第二天再汇”。嗣后,原告未能将尚欠的借款50000元汇给被告李金选,故被告李金选向原告借款是42000元,不是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李金选提供2015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林报春书面辩称,借款人李金选名下的资产,足够偿还本案借款。但实际借款应实事求是,请法院督促原、被告先核清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以便担保人根据需要,协助提供李金选的足额资产,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李金选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金选所说部分事实,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金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用转账方式借款40000元,拿现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景升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李金选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金选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选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金选主张,本案借款是先书写借条后借款,且其本人向原告借款是42000元,不是借款10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金选共同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林报春为被告李金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林报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采纳。被告林报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景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报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报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金选、林报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