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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候荣卿、闫春花等与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荣卿,闫春花,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362号原告候荣卿,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闫春花,女,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亮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更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候荣卿、闫春花诉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荣卿、闫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晋美、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更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二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号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前面因交通堵塞停车的刘宏亮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晋MV4**挂)车,造成当时在豫D×××××号车上乘坐,参加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原告儿子候汉超死亡及多名乘车游客受伤,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二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候汉超等乘客无责任。同时,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原告等游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死亡伤残限额700000元/人次、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0000元/人次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刘宏亮系晋M×××××(晋MV4**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各方均未积极主动赔偿原告费用。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72881.8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这是事实,赔偿数额以法院查清的为准。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是700000元,还有两份精神损害保险,总计是4万元。另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我们垫付的垫付款应当予以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3、我公司只能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5、本案涉及第三方车辆,原告损失应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后,按比例承担。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务造成他人损伤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M×××××是刘宏亮按照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为了保证车款能顺利付清所有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宏亮。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宏亮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诉求赔偿项目过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同意按照30%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刑事案件引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二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号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前面因交通堵塞停车的刘宏亮驾驶晋M×××××(晋MV4**挂)车,造成当时在豫D×××××号车上乘坐,参加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候汉超死亡及多名乘车游客受伤,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二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候汉超等乘客无责任受。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每次事故没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0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抚慰金责任限额20000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宏亮系晋M×××××(晋MV4**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系其采用分期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发生事故时,登记在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5月19日,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原告共有子女二人,候汉超系其长子。原告候荣卿已经退休,原告闫春花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户口簿、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候汉超因事故死亡,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其死因没有鉴定,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与事故发生后其当场死亡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符合规定,本庭予以确认。原告闫春花达到退休年龄后,无其他经济来源,主张被抚养生活费17154元/年×20年÷2人=1715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2179元/年÷2=21089.5元,计算符合规定,各方未提出异议,本庭应予以确认。受害人候汉超刚刚参加工作,成为家庭重要经济来源之一,不幸意外去世,势必给年迈的二原告带来严重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庭酌定为60000元。被告提出,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发,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但本案赔偿义务人并非刑事被告人,故本庭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和交通费39172元,提供有相关票据,结合其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事故发生、处理在漯河市的事实以及参与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认可该金额与原告实际支出相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该请求是客观的,但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等问题,本庭酌定为20000元。候汉超发生交通去世后,其亲属候丽娜、候兰照、候汉哲、候保卿等参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原告就此主张误工费29560.32元,并提供了相关人员身份证、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资料,本庭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方能认定的说法,超过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不能成立。以上共计813709.82元。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票据三张,其中显示鉴定费2000元一张、原告候荣卿出具收到丧葬费10000元一张、收到现金1000元一张,主张垫付费用总计35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未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内,故应扣除的垫付费用金额为11000元。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垫付费用证据,可另行向原告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扣除垫付费用11000元后,原告主张的费用总计为80270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应首先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费用,但考虑到本案尚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适当份额,本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剩余的782709.8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责任比例判定在70%: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中,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限额总计40000元整,原告主张的剩余40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以由该责任保险赔付。故结合本案车辆投保情况、承保责任限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82709.82元×70%=547896.87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应在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82709.82元×30%=234812.95元,连同其交强险责任20000元,应赔付总金额为25481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481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47896.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费12530元,由被告平顶山金色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被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董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