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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溧阳市泰源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溧阳市泰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81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溧阳市泰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前马镇神塘圩村。法定代表人蒋永东。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1日,溧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被执行人烘缸炉排放的烟尘进行监测,经监测分析,烟尘排放浓度为466㎎/m³,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2中规定的烟尘浓度排放限值;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372㎎/m³,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4中规定的二氧化硫浓度排放限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溧阳市泰源纸业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溧阳市泰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为国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