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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948号原告于某甲。被告冯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跟随原告于某甲生活。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3月28日,原告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4月18日,本院对被告冯某进行询问,其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冯某已结婚十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一子,说明二人已建立起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冯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于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以后生活中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不能草率对待婚姻,争取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有利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