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铁根与博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根,博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27行初1号原告陈铁根。被告博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博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博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时占武,博野县城关派出所所长。原告陈铁根诉被告博野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铁根、被告博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徐建峰、时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我到北京反映问题,被告博野县公安局以北京市公安局的下属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拘留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博野县公安局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博野县公安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辩称,我局对陈铁根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2份;9、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12月7日训诫书。通过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到达中南海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应当给上访人,被告不应当有该份训诫书。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陈铁根先到国家信访局,之后乘坐14路公交车去中南海上访,在长安街路南被执勤武警拦截,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被告博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铁根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被告博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铁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铁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统永审 判 员 邸雪静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