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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日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为小事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法院以调解和好的方式予以结案。但被告在这之后并未有所改变,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稳定。另外其大女儿已到谈婚论嫁的年纪,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好的影响,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性格虽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可,能互尽义务。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应当说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沟通较少致双方常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发现问题并及时化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