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旭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旭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旭昇,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前海恒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8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旭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旭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钟旭昇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华新路口时,被设卡查车的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钟旭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钟旭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94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旭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旭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旭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旭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旭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