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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永威与威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威,威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行初3号原告李永威。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委托代理人尹兴山,威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泓臣,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原告李永威因认为被告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未指明或安排威海市内自来水、暖气非法经营的政府监管单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威、被告威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兴山、林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2月,原告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被告指明威海市水、暖的非法经营的行政监管机关,12345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话办)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均作出答复。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市住建局(更名前的名称为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市政设施、城区供水、管网输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燃气、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提供了(2010)46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告李永威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2点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申请被告指明威海市水、暖的非法经营的行政监管机关,市话办拒绝向威海市政府转办处理。安排指定具体行政职责的机关是被告,市话办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负责,被告未处理原告请求事项,致使原告找不到请求事项的监管机关,被告该行为违法。另,原告通过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就上述事项公开信息,被告回复的(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请的职责或履职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指明或安排威海市内自来水、暖气非法经营的政府监管单位。被告威海市政府辩称,1、市话办系被告威海市政府下属的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市话办的行为应由办公室负责,对市话办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威海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于2015年11月、12月多次拨打市长公开电话咨询“水暖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单位”,市话办已按照规定向市住建局反映了该问题,市住建局对此问题均作出答复。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2点来电要求将此问题转交被告处理,因市住建局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代表被告负责全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市政设施、城区供水、管网输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燃气、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市话办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程序,及时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市住建局处理,并告知原告市住建局代表被告履行职责。但原告要求将此问题转交被告处理,市话办只能向各区市政府(管委)及市直部门、单位转办受理的事项,不能向被告转交办理事项,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市话办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工作人员告知市话办的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均向原告作出正确答复,市话办按照规定履行了应承担的工作职责。3、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威海市水、暖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机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46号)的规定,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市住建局)职责包括,“(五)负责全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市政设施、城区供水、管网输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燃气、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一个部门的职责是由法律和“三定方案”共同来确认的,通过“三定方案”可以明确市住建局是威海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供水供暖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市建设局的主要职责,并将《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6号)提供给原告,已经向原告指明了水、暖监管机关,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曾以要求“被告指明或安排威海市内水(自来水)、暖非法经营买卖的政府监管单位”为申请内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而实际上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申请内容为“威海市水、暖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管机关是谁?(哪个行政机关负责水、暖经营的行政监管?)”,申请书中并没有“非法”、“买卖”等内容描述方面的词语,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4、原告向市话办反映水、暖监管问题,市话办均按规定向市住建局进行了转办。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水、暖经营的监管机关,这种信息需要被告进行分析和判断,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是被告从便民服务角度出发,仍然向原告指明了水、暖监管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起诉市政府未履行职责或履职错误,于法无据。综上,市话办按照规定履行了应承担的工作职责,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为“威海市水、暖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管机关是谁?(哪个行政机关负责水、暖经营的行政监管?)”;2、(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登记受理;3、EMS1071024013213号,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4、(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李永威当面取走该告知书;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市话办是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内设机构及市话办的职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7、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事项转办单,证明市话办已经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给市住建局处理,市住建局依法进行了答复,市话办向原告进行了反馈。法律依据:1、《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2、《山东省供水条例》第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原告起诉被告威海市政府,是以市话办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证据,并非起诉以上二者的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起诉市政府办公室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其指定的市住建局是威海市水暖非法经营的监管单位,该观点是错误的;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水暖的经营行为的监管包含非法水暖经营行为的监管,监管是针对非法行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并答复的过程和具体内容,原告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的内容提要和处理结果,以及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住建局的主要职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月,原告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询问威海市水、暖的非法经营的行政监管机关,市话办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市住建局处理,市住建局均作出答复。原告还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2点通过12345市长公开电话要求将其反映的问题转交被告处理,市话办告知其按照工作职责和程序不能转交被告处理。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事项为“威海市水、暖的经营行为行政监管机关是谁?(哪个行政机关负责水、暖经营的行政监管?)”。2015年12月23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市政设施、城区供水、管网输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燃气、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提供了《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办发(2010)46号)纸质文件,同时告知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话办未处理原告请求事项,致使原告找不到请求事项的监管机关,市话办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负责,被告该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未履行原告诉请的职责或履职错误,要求被告指明或安排威海市内自来水、暖气非法经营的政府监管单位。另查明,本院(2015)威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永威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信访材料,要求查处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其直供水、暖的行为。市住建局受理后,依法调查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关于李永威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向李永威送达。李永威对该答复不服,认为市住建局不作为,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住建局查处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其直供水及通过第三方向其转供水的违法行为;判令市住建局查处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其直供蒸汽及通过第三方转售蒸汽的违法行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并不属于市住建局的职责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市住建局查处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其直供水、蒸汽及通过第三方向其转售水、蒸汽的行为属于供水、供热专营单位与用水、用热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行为,不属于市住建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市住建局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为由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确定,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即市住建局)职责包括,“(五)负责全市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市政设施、城区供水、管网输水和污水处理工作;......负责燃气、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条例、政府文件的规定,市住建局是被告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供热的主管单位。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通过市长公开电话和信息公开的方式已经告知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职错误的情形。市住建局是被告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供热的主管单位,但并非所有涉及供水、供热的事项都在市住建局职权范围内。原告在本院(2015)威行终字第79号行政案件中主张的事项是要求市住建局查处供水、供热专营单位与用水、用热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行为,该事项不属于市住建局的职责范围。被告辩称的本案应当以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