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谢卫东与张纯俭、李拴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卫东,张纯俭,李拴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卫东,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俭,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拴妮,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张纯俭、李栓妮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卫东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卫东于2014年9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李某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及该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的房产,无条件配合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李某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张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谢卫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上诉人张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李某之子XX江向陈文云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3日、9月4日,陈文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XX江转款291000元,陈文云与XX江形成借贷关系。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陈文云要求谢卫东与XX江的父母张某、李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张某、李某与买方谢卫东经过协商,卖方愿将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建筑面积107.80平方米、46.5平方米、46.5平方米(详见房产证号74××46号),以现状卖给买方。买方在2014年1月20日第一次付定金300000元。同日,张某向谢卫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卫东人民币300000元正。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21日,张某和李某先后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文云作为代理人,代张某、李某办理上述房产出售的相关事宜。张某和李某为两次委托行为均办理了公证。2014年5月21日,陈文云与谢卫东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陈文云(甲方)作为张某山阳区姜河小区房产证74××46号的买卖受委托人,与谢卫东(乙方)对此房买卖合同未详细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如下:1、甲方确认乙方已将此房全额房款300000元交给张某,张某已收到全额房款。2、甲方应在2014年5月22日前将此房屋,此房屋的一切附属物,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原审法院认为:谢卫东基于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要求张某、李某交付位于山阳区姜河122号的房产。谢卫东称已交付的30万元系购房款,但本院查明该款实为案外人借与张某、李某之子XX江的借款。同时,陈文云作为实际出借人,在其明知该30万元并非购房款的情况下,仍代理张某、李某与谢卫东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且在补充协议中将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的定金30万元,变更为全额购房款30万元,其存在损害张某、李某利益的故意,该代理行为应视为无效。综上,谢卫东与张某、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谢卫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谢卫东承担。谢卫东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在张某、李某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所谓“证据”,其错误判决应改判。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为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2014年1月20日,我与张某、李某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当日我给付张某、李某房款,张某、李某出具借据,并约定四个月反悔期。张某、李某还公证委托书,委托陈文云与我代签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房款相关手续。陈文云作为张某、李某代理人再次与我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确认房款的收取和交付时间、交付内容。上述围绕房产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和交易的连续行为,能够体现房屋买卖系我与张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李某承担。张某、李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是我们的唯一住所,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基础。2、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出售房产与实际不符,实际房产存在有房屋加盖的情况,而该部分没有显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3、根据合同约定,30万元的性质约定是购房定金,而陈文云为了达到房产交易的事实,擅自将该30万元变更为全额购房款,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谢卫东与张某、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谢卫东、张某、李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卫东称2014年1月20与张某、李某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给付张某、李某购房款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称的30万元购房款实为案外人借与张某、李某之子XX江的借款。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张某、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谢卫东与张某、李某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陈文云作为实际出借人,在其明知该30万元并非购房款的情况下,仍代理张某、李某与谢卫东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且在补充协议中将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的定金30万元,变更为全额购房款30万元,存在损害张某、李某利益的故意,其代理行为无效。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谢卫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谢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