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徐火明,该局局长。2016年4月12日,本院收到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松土行申字(2016)03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松土资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松土资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被处罚人,但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2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伟平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孟吴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