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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贵、刘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明贵,刘秀英,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44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贵,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95X。被告:刘秀英,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927。被告: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征国,董事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陈明贵、刘秀英、珠海市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明贵(被告陈明贵、刘秀英作为抵押人,被告衡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3)珠个按字(井岸)第203号(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4.5万元,贷款共240期(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33年7月31日),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借款人与保证人/售房人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5.5675%);第二条还本付息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房地产抵押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指现房买卖抵押贷款情况下,抵押人与售楼方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抵押人之房产物业抵押”,也就是被告陈明贵、刘秀英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1栋1单元301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3××42号)为被告陈明贵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明贵、刘秀英就该房产在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14号)。贷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九条约定“当借款人没有按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及/或承担相关费用时,保证人自愿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为限”。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责任及担保范围。因此,被告衡鼎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陈明贵所有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2点约定“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因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预期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明贵承担,被告刘秀英、衡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秀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3)珠零保字(井岸)第064号,被告刘秀英为“陈明贵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银(2013)珠个按字(井岸)第203号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期间。因此,被告刘秀英应对被告陈明贵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放款人民币44.5万元。被告陈明贵借款后,在2014年5月20日前还能按约还款,但2015年6月20日从被告陈明贵帐户扣款时,仅成功扣款179.46元(该月实际应还款3098.79元),被告陈明贵此后一直未还款(已多次催收),并因逾期偿还本息而产生了罚息、复利。综上,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陈明贵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刘秀英、衡鼎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明贵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贵、刘秀英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明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22497.53元及利息10787.67元、罚息124.25元、复利189.3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明贵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6015.93元(按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的6%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3.被告刘秀英、衡鼎房地产公司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明贵、刘秀英提供抵押担保的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1栋1单元301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3××4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5.月计划还款台账;6.基本信息台账;7.催收记录;8.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9.委托代理合同;10.被告的身份证;1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陈明贵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3)珠个按字(井岸)第20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5万元,贷款共240期,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1栋1单元301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5.5675%,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被告陈明贵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华润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明贵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原告华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被告陈明贵、刘秀英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1栋1单元301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3××42号)为被告陈明贵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明贵、刘秀英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衡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16日,原告华润银行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14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陈明贵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是指现房买卖抵押贷款情形下,抵押人陈明贵、刘秀英与售楼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抵押人的房产物业抵押。而如系现房买卖抵押贷款,保证人衡鼎房地产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原告华润银行收执和保管为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刘秀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3)珠零保字(井岸)第064号,约定被告刘秀英为被告陈明贵与原告华润银行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原告华润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原告华润银行为被告陈明贵提供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4.5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陈明贵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明贵发放贷款人民币44.5万元,被告陈明贵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予以确认。根据月计划还款台账显示,被告陈明贵借款后,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能按约还款,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被告陈明贵拖欠还款,该月仅还款179.46元,此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陈明贵尚欠原告华润银行剩余贷款本金422497.53元、利息10787.67元、罚息124.25元、复利189.34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陈明贵一直未偿还过欠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与包括本案被告陈明贵在内的9户的借款合同纠纷参与诉讼,约定律师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原告无须支付前期费用。原告起诉之后,由于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而产生了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明贵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明贵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明贵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明贵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正常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原告无须支付前期费用”,由于本案的律师费实际并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贵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秀英对被告陈明贵向原告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贵追偿。《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系现房买卖抵押贷款,保证人衡鼎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原告华润银行收执和保管为止。原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故原告华润银行要求被告衡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贵、刘秀英以贷款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1栋1单元301房房产向原告华润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22497.5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欠正常利息10787.67元、罚息124.25元、复利189.34元,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刘秀英对第一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贵追偿;三、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陈明贵、刘秀英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008号21栋1单元301房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4元、保全费2818.07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负担10483.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