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河县水产局,济南市历城区淡水养殖试验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徐建国,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玉春、马慧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其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住济南市。被告齐河县水产局,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袁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淡水养殖试验场,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景江,场长。原告徐建国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城区人社局)、被告齐河县水产局、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淡水养殖实验场(以下简称历城区淡水养殖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建国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悦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春华、朱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马慧娟,被告历城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被告齐河县水产局委托代理人房波,第三人历城区淡水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刘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1979年2月,徐建国进入德州齐河淡水养殖实验场(当时隶属齐河县水产局)工作,1980年工作关系转正。1990年齐河淡水养殖实验场划归济南市历城区,名称变更为济南市历城区淡水养殖实验场,即本案第三人。2015年5月,徐建国因其他需要而查询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历城区淡水养殖场没有本人档案,遂到齐河县水产局查询档案流转情况,得知人事档案已于1997年5月14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事局(现为第一被告历城区人社局)调走,但徐建国到历城区人社局查询时,得到的回复是没有徐建国任何档案信息,档案可能丢失。档案具有身份权利的属性,记录了原告的工作经历及人事流转情况,承载了不可复制的内容,如果无法补办,将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并造成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多方面的不便,甚至一些权利的灭失,给原告带来直接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历城区人社局辩称,我局积极核实了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并询问了相关人员,我局确实收到了徐建国的人事档案,但当时接受档案内材料尚无法确定,也不能确定是否已经丢失。因徐建国的档案属于职工档案,不属于我局档案的保管范围,因历史原因转到我局处保存,档案关系较为复杂,年代较为久远,查找需要一定时间,待查找工作完成,将及时将查找情况反馈法院和徐建国。因档案情况现无法确定,徐建国主张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徐建国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齐河县水产局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应该是劳动争议或者是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应该经过先裁后审的程序,因此本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就进行审理,原告违反了程序。齐河县水产局已于1997年5月14日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本案齐河县水产局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历城区淡水养殖场辩称,本案与我场无关,原告起诉的是档案,原告的档案从来没有在我单位存放过,原告不应起诉我们。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历城区人社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原系济南市历城区人事局,齐河县水产局系事业单位,历城区淡水养殖场系济南市历城区农业局下属的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徐建国原系齐河县水产局下属的齐河养殖实验场的职工,后因齐河养殖实验场划转济南市历城区,变更名称为历城区淡水养殖场即第三人,徐建国继续在历城区淡水养殖场工作。徐建国自述在1990年以后在历城区淡水养殖场工作,直到1995年,中断了不到一年又回去上班,上到什么时间不清楚了,之后一直在家里找活干,直到现在。第三人历城区淡水养殖场陈述因单位效益低,徐建国认为工资低经常旷工,其于1996年辞退了徐建国,当时徐建国已经接近两年未上班了。2015年5月27日,齐河县水产局出具证明一份:济南市历城区人社局:徐建国,男齐河县水产局陈述桑梓渔场即齐河淡水养殖实验场,因为设在桑梓店镇,故也称桑梓渔场。齐河县水产局提交收到条一张:今收到颜廷华、王平、徐建国三人档案,历城区人事局苏兆文,1997.5.14.。被告历城区人社局对此收到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齐河县水产局与第三人历城区淡水养殖场并非徐建国主张的丢失档案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历城区人社局保管徐建国的个人档案,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或保管合同关系等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国家赋予历城区人社局对部分事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档案保管的权利,历城区人社局对档案的妥善保管履行的是其作为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其与徐建国之间就档案保管形成的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徐建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