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行审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3行审487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长琼,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同舟路。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人社监罚字(2015)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拖欠劳动者工资260万元,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人社监罚字(2015)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制作了莱人社罚催告字(2016)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人社监罚字(2015)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