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颜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魏江,魏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颜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魏江,魏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石颜旗,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713。委托代理人陈权、陈国铭,、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负责人李明康。被告魏江,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6795。被告魏小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681X。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石颜旗诉被告人民保险、魏江、魏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颜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铭,被告魏江和魏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颜旗诉称,2015年3月27日0时35分左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周正东从华侨医院往创大路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与创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第二被告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从谷饶往铜盂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市××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于2015年3月27日施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共11天,出院后医嘱:1、定期换药及复查;2、禁止持重3月以上;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定期到汕头市××南民生医院复查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9557.08元。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川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第一被告承保,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的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为人民币15420.88元(详见赔偿清单,具体赔偿项目以鉴定结论为准),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二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石颜旗申请追加魏小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将其损失数额明确为119266.26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或不属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判令由第二、三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石颜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人民保险的工商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魏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江的驾驶证复印件、川Y×××××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Y×××××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潮阳谷饶中心卫生院2015年3月27日至4月6日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2015年4月13日的疾病证明书,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潮阳谷饶中心卫生院2015年10月3日至10月13日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潮阳谷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2单共12188元、门诊收费收据1单500元、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发票9单共719.88元、汕头市信汇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1单3500元,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6、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单,要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管理员一职,基本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仍无法参加工作,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魏江并非川Y×××××的法定车主,被告主体不适格。川Y×××××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辆的法定车主及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魏小华。我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且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中,并未将被保险人列为诉讼被告。如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多项费用赔偿的计算标准及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用,在计算我司承担额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卫生部规定自报药品目录》剔减不属于公费医疗报销药品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病因的医疗费用。为便于庭审实际操作,请求法院按用药金额的20%进行剔减。剔减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续医费。我司认为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2000元金额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等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或依法定程序重新鉴定结果再做确认。3、误工费。我司认为鉴定结论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原告举证自己的误工收入为4000元/月,已经超过了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标准,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自己的完税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司主张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出险地本地农林牧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提供伤前工资收入证明1600元/月。误工费时限应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101天。误工费共计5386元。4、护理费。我司认为应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认可护理时限不超过60日。5、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医嘱中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相关医嘱,我司不认可该项费用。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向法院提供其合理开支的交通费,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以内为宜。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本次事故中川Y×××××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超过分项限额的损失,计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我司按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超过交强险的30%。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应交警队垫付通知书要求,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付款对象为原告救治医院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故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纳入计算,在我司承担的费用中依法进行扣减。四、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人民保险已垫付了周正东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魏江和魏小华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我们已经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魏江垫付给原告的押金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魏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魏江的身份证复印件;2、押金单1单,证明被告魏江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3、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发票4单共2119.56元、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预交款收据2单共3000元,证明被告魏江为周正东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魏小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魏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书,声明川Y×××××在谷饶镇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及医疗费垫付全权由魏江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时35分左右,石颜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周正东从华侨医院往创大路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与创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魏江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从谷饶往铜盂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颜旗、周正东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石颜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正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潮阳谷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共11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后医嘱:1、定期换药及复查;2、禁止持重3月以上;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到潮阳谷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畸形。出院医嘱:1、防止碰撞;2、不适随诊,专科门诊;3、术后1年回院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7日、5月16日、7月29日、10月21日到汕头市××南民生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407.88元。被告魏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颜旗目前不宜评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10天;护理期评定为275天,建议住院期间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另外25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2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民保险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问题和错误,申请对石颜旗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鉴定事项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颜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康复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2、被鉴定人石颜旗的误工期为271天。护理期为275天,其中前二次手术住院共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5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24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川Y×××××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魏小华,该车向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石颜旗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告知案外人周正东一方可提起诉讼,但直至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周正东没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魏江为周正东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垫付的4单医疗费发票共2119.56元予以认可,同意予以扣减。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所提交的8000元转账单上记载的转账款项是用于周正东的医疗费用,同意该款在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魏江与石颜旗、周正东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在此事故中,石颜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正东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川Y×××××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石颜旗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的医疗费用13407.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其购买左锁骨干解剖钢板及同种异体骨的费用3500元,但其提交的汕头市信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该收款收据上写明的客户名称是谷饶中心卫生院,而非原告石颜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请求按用药金额20%进行剔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请求其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可予照准。4.营养费。原告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其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275天,其中前二次手术住院共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55天配护理人员1人。被告人民保险关于护理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将其护理费计算为58431元/年÷365天/年×(20天×2+255天)=47225.05元,比较合理,可予照准。7.误工费。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71。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为27766元/年÷365天/年×271天=20615.3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是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汕头市柔欣绣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所附的工资单打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根据被告人民保险的主张,酌情给予500元。9.鉴定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数额的必要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负担。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25807.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周正东虽没有提起诉讼,但原告对于被告人民保险为周正东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和被告魏江为周正东垫付的2119.56元医疗费共10119.56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扣减;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可根据已查明的受伤人员医疗费数额按比例对原告和周正东进行赔偿,赔偿原告7183元,赔偿周正东2817元。第5至8项费用共70340.3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8624.88元,由川Y×××××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即5587.46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总共应赔偿原告83110.81元。由于被告魏江已为石颜旗垫付了4000元,而被告魏江和人民保险为周正东垫付的10119.56元中有(10119.56-2817)×70%=5111.79元应由原告承担,该二项均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73999.02元。至于被告魏江已为原告和周正东垫付的医疗费,可由魏江另行向人民保险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石颜旗支付保险赔偿金73999.02元。二、驳回原告石颜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石颜旗负担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担83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担。原告石颜旗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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