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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天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登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天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登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大同市天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洪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云,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包玉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天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登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峰、被告王登云及委托代理人包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就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固定,原告作为经营单位享有根据经营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岗位作相应调整的权利,被告作为员工也负有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决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未降低被告工资待遇,被告拒不接受岗位调整,并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拒不服从公司调整岗位决定,其主动离岗后双方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作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离岗工资。故被告作为劳动者负有服从原告相关规章支付的义务,其不服从调岗安排,已经主动提出中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驳回被告所提出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同劳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核实后归还),证明依据仲裁结果提出诉讼请求。2、国宾大酒店考勤表(2015年3月和4月)、大同睿和集团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已经在国宾大酒店工作,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国宾大酒店工作一年以上。3、当庭提交人事变动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人事调整。被告辩称,一、劳动局的裁决书事实部分调查的很清楚,应当维持劳动仲裁结果;二、补缴社会保险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原告通知被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等到原告的通知,是原告的责任。四、被告为了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在原告通知被告休息后在其他地方打临时工。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取通知书、工作证、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录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司炉工。被告因工作服向原告交纳押金。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具有司炉工的专业资质,且原告盖章确认。3、大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4、员工卡、胸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同劳仲裁字第22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事变动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人事变动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人事变动表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国宾大酒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聘用记录中有国宾大酒店的盖章,且记载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结合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国宾大酒店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录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司炉工,工作形式为三班倒工作制,被告每月工资2350元。2006年9月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2015年4月18日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同劳仲裁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费;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待岗工资4350元,经济补偿金21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三个月的待岗工资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的三个月待岗期间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焦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驳回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为国宾酒店提供劳动的行为影响其在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但其提供证据不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每月2350元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作九年的经济补偿金2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和加班费的申请,被告未能就其工作符合享受高温津贴和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被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同市天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登云经济补偿金2115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天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