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533号。受理日期:2016年4月11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许月芳。被告人:邱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10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宝盖镇宋塘路与濠江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8.93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辆,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