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吴世东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东,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张凤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东,男,回族,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普,孟村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赵明,孟村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戴强,县长。委托代理人金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凤岗,男,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上诉人吴世东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世东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及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吴世东的诉讼请求,但未对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作出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仅对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裁判,而未对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裁判。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 艳 华代理审判员 赵 书 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