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艳与被告朱海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04号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朱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朱思诺。2010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失去行走及语言交流能力且生活已不能自理。被告受伤后,被告父母将原告及女儿从家里赶出。2014年起,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未有所好转。原告认为,被告现已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思诺由原告抚养、监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证明1份。2、(2014)双桥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双桥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自被告伤后,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而且原告对被告的损伤负有责任,因此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婚生女朱思诺与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朱思诺。2010年9月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因发生意外事故被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存在行走障碍,语言交流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起,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发生意外事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尽到自己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父母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照顾好被告。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凤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