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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371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并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8日婚生长子罗某甲,2006年12月12日婚生次子罗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一二三式沙发、三组合条几各1套,被柜、梳妆台各1件,康佳牌彩电1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空调、太阳能各1台,悍马牌小型轿车、农用三轮车、两轮摩托车各1辆,厂房3间,门芯板生产设备1套。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有利于保障家庭的和睦、子女的身心××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应增强沟通,相互理解,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邢来合人民陪审员  韩全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增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