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覃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覃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46号原告杨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乙(曾用名覃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覃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璇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成、被告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9月1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生活。由于双方对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协商不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生育的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甲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的身份信息。3、署名杨某乙2016年2月25日写给法官的信,拟证明杨某乙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4、户名为杨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6面)、纳税人为乐业县优扬广告装饰部的税务登记证、经营者姓名为杨某甲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5、户名为杨某甲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7页,拟证明双方所住的位于乐业县××社区××屯的房屋的水电费等费用都是由原告来承担的事实。6、建房帮工记录,拟证明双方所住的位于乐业县××社区××屯的房屋在建造时,原告母亲叫上自家兄弟帮忙建房,该房屋原告母亲有份额的事实。被告覃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9月1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一女孩叫杨某乙,现就读于乐业县一小三年级。2010年后,女儿并非由原告一人抚养,并非只随原告生活。2010年小孩刚刚3岁,原告不可能整天带着一个女儿高空工作。女儿两岁半上幼儿园,在育星幼儿园读小、中、大班,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接送;女儿在县城第二幼儿园学前班读书一年时间也是由被告接送,学校里的活动需要父母共同参加的,都是被告陪同女儿共同完成的,女儿的带班老师、班主任都可以证明。女儿上一年级也开始懂事了,近三年来女儿自己可以证明大部分时间她都是随被告生活,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已经成了女儿的生活习惯。在女儿作业本里发现写有:“我习惯和妈妈一起生活”的字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各承担50%。原、被告在乐业县××社区××层半的钢混结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对该房屋的分割,被告意见是赠送给女儿,但是被告要与女儿同住,以便女儿上学及生活,并且要求原告将女儿的户口迁入被告的名下。此外,原告在乐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集资楼购买了一套房屋,也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要求法院一并分割。被告覃某乙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署名杨某乙2016年3月8日写给法官的信。署名杨某乙送给妈妈的贺卡。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乙与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针对被告覃某乙的辩称,原告杨某甲补充陈述:位于乐业县××社区××屯的三层半的钢混结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证件,而且原告母亲有份额,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在乐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集资楼购买房屋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分居后没有地方住,原告到该处租住,并非购买该房屋。本院根据被告覃某乙的申请,依法到乐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调取如下证据:1、水电支出预备金记录1张;2、物业费、电费收款收据1张。通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亲戚来帮忙建房属实,但不能说明该房屋他人有份额,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互相矛盾,至于杨某乙愿意与哪一方生活等待进一步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乐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集资楼购买房屋的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分居没有住处,原告到该处租房居住。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杨某乙写给法官的书信,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拟证明原告母亲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乐业县××社区××屯房屋有份额,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应以相关产权证书为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位于乐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集资楼的房屋属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的有效证据。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0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及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协商不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婚男女双方同居生活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居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仅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杨某乙跟随谁生活,由谁直接抚养,应该从有利于杨某乙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近两年来,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乙在白天跟随原告饮食、生活较多,在晚上跟随被告居住、生活较多。双方当事人对杨某乙生活起居、学习等方面的照顾条件相当,且在物质上、精神上及自身身体条件上均不存在对杨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鉴于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杨某乙,从杨某乙的性别、生理健康成长及遵从小孩意愿等方面考虑,本院确定杨某乙跟随母亲即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提出由其直接抚养杨某乙,杨某乙的生活费由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抚养方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共有财产有位于乐业县××社区××屯的钢混结构楼房1栋、位于乐业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集资房套房1套。关于角立屯的房屋,原告主张���母亲有份额,因该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集资套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亦无法作为认定该不动产属原、被告共有财产的有效证据,故被告主张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杨某乙跟随被告覃某乙生活,由被告覃某乙直接抚养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杨某甲承担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以医疗机构、教育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费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享有探望杨某乙的权利,被告覃某乙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已预交)。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义务人应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璇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