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段某某听说食用罂粟嫩芽可以治牙疼,便在菜园里种植罂粟。2015年5月7日,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某村4组,在被告人段某某的菜园里发现已结果实的罂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到达现场交代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经清点被告人段某某种植罂粟共计820株。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罂粟植物果实中检出毒品“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襄阳市襄州区峪山派出所徐威、陶东升出具的到案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种植罂粟82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主动到达现场,并如实交代种植罂粟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搜索“”